内蒙古通报政府采购范围违法违规行为典型案例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在政府采购范围专项治理中发现了部分采购人违法违规行为,并整理成四类8个政府采购范围违法违规典型案例进行通报。
第一类:以不合理条件对提供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是实质性条件与采购项目实质需要不相适应、与合同履行无关。
内蒙古自治区新康监狱“配套医疗设施采购”项目,采购预算金额4359万元。招标文件需要商品资质“拥有NMPA或FDA认证”。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第十三条规定,国内根据风险程度将医疗器械分为三类实行管理,其中,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商品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商品注册管理。因此,在中国境内,医疗器械只须依法完成注册或备案即可,不需要经过NMPA(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认证。招标文件需要提供商需要拥有NMPA认证,不具备合理性。需要FDA(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证,与采购需要无关。招标文件中设置的实质性条件与采购项目实质需要不相适应、与合同履行无关,依据《中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中国政府采购法推行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对内蒙古自治区新康监狱及代理机构内蒙古熙正招标公司给予处罚。
二是评分标准与采购需要不相适应。
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局“青少年体育器材购置”项目,采购预算金额160万元。该项目招标文件评分标准规定“依据本项目特征,可提供的有关增值服务,内容合理、可行,得0|4分”,但采购需要中并未规定“增值服务”有关内容,且评审标准并未明确增值服务的具体需要,缺少明确的判断标准,评审标准与采购项目的实质需要或与合同履行没有明显关联。依据《中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对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局及代理机构内蒙古佳世达工程项目管理公司给予处罚。
三是将国务院已决定取消的资质作为资格条件。
包头水文水资源分中心“水文监测站网运行维护项目”,采购预算金额186万元。该项目角逐性磋商文件中将国务院已决定取消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机构资质”作为资格条件,构成《中国政府采购法推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以不适当的条件对提供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依据《中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对包头水文水资源分中心及代理机构恒诺鼎诚项目管理公司给予处罚。
第二类:化整为零避免公开招标。
一是将同一品目的货物化整为零避免公开招标。
202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采购了5台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采购预算1278.40万元,分成5个项目以角逐性磋商方法采购。同一品目项目累计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未使用公开招标,违反《中国政府采购法推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据《中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当事人给予处罚。
二是将同一品目的服务化整为零避免公开招标。
2025年度,内蒙古师范大学中央支持地方高校改革进步项目资金450万元。政府采购品目为:存储服务,当事人分为3个项目通过角逐性磋商方法进行采购。同一品目项目累计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未使用公开招标,违反《中国政府采购法推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据《中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当事人给予处罚。
第三类:采购人与提供商恶意串通。
一是采购人引导中标提供商弃标。
内蒙古农业大学职业技术学院“重点实验室家具”项目,成交金额179.96万元。
2025年7月31日发布项目采购结果公告,8月22日发布结果更正公告,更正缘由是中标提供商舍弃中标资格。经调查,内蒙古农业大学职业技术学院存在涉嫌引导中标提供商弃标的行为。有关员工在该项目采购过程中,涉嫌与参与投标的提供商违规交流该项目采购事宜,涉嫌存在与提供商恶意串通行为。根据《中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项目重新拓展采购活动,对当事人给予处罚。
二是中标提供商为采购人起草“评分要素”等材料。
内蒙古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思政课教师研修基地”项目,中标提供商法定代表人赵某与其商品制造商业务代表张某就该项目有关事宜进行多次交流,一同为内蒙古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起草了“项目介绍”“评分要素”等材料。在该项目招标公告发布前,张某及另一公司(该公司未参与本项目)法定代表人应内蒙古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员工的需要,先后深度参与了该项目采购策略、采购需要、评分标准的拟定,并根据赵某的需要,为其投标提供帮助。上述行为构成《中国政府采购法推行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情形,依据《中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中国政府采购法推行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四)项、《中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当事人给予处罚。
第四类:采购人与中标提供商所签协议对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内蒙古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思政课教师研修基地”项目,中标提供商法定代表人赵某与其商品制造商业务代表张某未能就供货价格问题达成一致,故内蒙古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与赵某协商一致对该项目中标商品进行变更,由其他品牌商品替换该项目绝大部分中标商品。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即“中标、成交公告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提供商舍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方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一条,即“采购人应当自中标公告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规定,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能对招标文件确定的事情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根据《中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处罚。
内蒙古财政厅有关负责人表示,以上案例违反了《中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规定,影响了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优化营商环境和帮助支持中小微型企业进步等政策落实,各政府采购当事方要以案为鉴,防止有关行为屡查屡犯,一同维护好政府采购市场秩序。